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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朱某某、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苗某某,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经被告百联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朱某某位于某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甲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价格为x元。原告交付了定金x元,由被告百联公司保管,并约定若单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朱某某反悔拒绝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百联公司也无故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定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百联公司协助被告朱某某返还上述定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二、被告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是房改房,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百联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暂时保管原告的定金,原告要求我公司协助返还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百联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及被告朱某某签订一份房产买卖确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甲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价款为x元,同月31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配合者视为违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应将x元定金交给被告百联公司保管,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若单方反悔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x元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定金交给了被告百联公司保管,百联公司出具了保管单,原、被告亦在保管单上签了字。后因被告朱某某反悔拒绝配合原告共同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定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百联公司协助被告朱某某返还上述定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确认合同、保管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产买卖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朱某某反悔后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定金在被告百联公司处保管,其亦同意协助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于某某定金x元,因该定金在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保管,故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定金返还原告;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前第一、二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余额2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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