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尹庄镇X村边与牛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至牛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杨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8个月至1年8个月的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尹庄镇X村边与牛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牛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黑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牛某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杨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黑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牛某死亡的事实。2、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情况、到案经过、赔偿情况等。4、勘查、检验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及周围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