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1时0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口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相撞,致杨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亲属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9437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x、卢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