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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为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为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予以拒绝。欠款拖达已近2年,被告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欧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同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欧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龙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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