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3年8月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4年开始分居。2007年1月15日,双方经邵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欧某2010年4月发生车祸住院,唐某在医院陪护一个月。2010年5月唐某又因琐事与欧某儿媳发生争执,经大祥区X区居委会调解未能和好,唐某遂离家与欧某分居。双方分居期间,欧某多次劝唐某回家未果。2010年12月14日唐某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欧某离婚,该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唐某与欧某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唐某、欧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欧某再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3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时间分居生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仍未解决,夫妻关系并未根本改善。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欧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并无长时间分居的事实,且在上诉人发生车祸住院期间,唐某对上诉人予以精心照顾,现双方虽因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唐某答辩称,其与欧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1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并长时间分居生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经社区X组织调解后未有缓和。2010年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欧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唐某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判认定唐某与欧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欧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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