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系获嘉县X镇山头王某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系获嘉县X镇山头王某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乙书写的欠条一张;2、获嘉县X镇山头王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笔录一份:;2、王某良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在欠条落款处书写了其丈夫王某甲的名字,该欠条约定此款应于2008年3月25日之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