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8日,焦某某收到李某某面砖672箱,并以中牟县建材门市部焦某某名义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面砖陆佰柒拾贰箱,单价(0.16元)(每片)”。李某某曾因此纠纷于2009年7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焦某某支付货款9566.4元,事实理由为:95年8月8日,焦某某收到李某某白色外墙砖672箱,每箱70片,每片0.16元,总款7526.40元;1995年11月6日,李某某送给焦某某工地425#水泥210吨,每吨240元,计款5040元;经多次催要,焦某某于98年左右付给李某某3000元,下欠9566.40元未付。后李某某撤回起诉。现李某某再次起诉,以焦某某于1995年8月8日出具证明收到60cmⅹx白色瓷砖672箱,每箱72片,欠款7741.44元未清偿,要求焦某某给付。在庭审中,焦某某认可1995年8月8日向李某某出具证明收到李某某瓷砖672箱,欠款5225.60元,扣除李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认可的在1998年左右给付的3000元和焦某某1997年8月22日给付2000元,实际下欠225.60元。焦某某认为双方已清算完毕,不同意李某某所诉的此瓷砖款。李某某以上两笔款5000元均系水泥款,不是瓷砖款。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面砖672箱,每片0.16元的证明手续,视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李某某称向焦某某供给瓷砖672箱,焦某某欠款7741.44元,因李某某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应按焦某某认可瓷砖款5225.60元数额予以认定。李某某对焦某某1998年8月22日给付的3000元及1997年8月22日给付2000元,共计5000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焦某某已付瓷砖款5000元,予以认定。焦某某应按225.60元部分支付给李某某。焦某某以李某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下欠货款225.6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收到焦某某的3000元包括1997年8月22日2000元均是水泥款而非瓷砖款。二、瓷砖款数额认定错误,判决显示公平。我在2009年7月15日的诉状中称每箱70片属记忆错误,实际每箱72片。在一审中我提供了生产者及用户的证明,焦某某收到的瓷砖价款应是7741.44元(0.16ⅹ672箱ⅹ72片)。焦某某只承认价值5225.60元,这完全是说谎。一审不顾事实,竟按焦某某的说法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只提供了焦某某出具的证明,收到面砖672箱,单价0.16元。但李某某提供不出每箱多少片的证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