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户。
被执行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保证人谢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谢某某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审理执行期间,谢某华自愿为被执行人谢某某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按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3)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否则,由担保人谢某华承担法律责任。现因被执行人谢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谢某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谢某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清偿债务9218.5元(其中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17元×7.5%×5年×2+5017元×7.5%×2=4201.5元)。
逾期不履行本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