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男,1975年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某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副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被告郑某、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新安站(后更名为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的豫x号小客车沿太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和二轮摩托后载的权晓茹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72元,由于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有两人陪护。出院后又花费1473.6元医疗费用。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负同等责任,所以此事故的所有费用由二人平均分担。被告一运新安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对郑某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安分公司系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分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仅支付了1000元,其它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经交警队协调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50%,共计x.22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陈某垫付了1000元。原告起诉书中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一运公司当庭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对,豫x号小客车不属于一运公司所有,该车是2000年苗盛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新安分公司,2003年苗盛已将车辆卖给了新安县X镇的高强,之后高强又将该车多次转手,最后转到郑某处,该车属郑某所有,进行支配,也没有从其劳动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且该车不属于营运车辆,属于自用车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0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太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和二轮摩托后载的权晓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花费x.72元。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今后注意事项:勿下地,保护下适度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来诊,将来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支付1000元。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9月27日、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3日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1473.6元。
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司法鉴定。2010年5月26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陈某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后期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为9700元。原告鉴定拍片花费140元,鉴定花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张建民,护理花费3440元。原告陈某系重庆奇爽实业有限公司大区经理,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
关于豫x号小客车的车主问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站(2007年变更为新安分公司),但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洛阳一运公司辩称该车系其职工苗盛2000年购买的挂靠在新安分公司的。被告郑某也当庭承认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此车,自己是实际车主。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检验有效期止2006年7月31日,以后未参加年检,更未投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当庭陈某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陈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32元(x.72+1473.6+14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天30元)、营养费430元(每天10元)、误工费x元(284天×200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20年×20%)、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x元(50%),扣减被告已付的1000元后为x元。其余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被告洛阳一运新安分公司最初允许豫x号小客车挂靠在自己名下,就应履行基本的提醒和督促义务(如车辆年检、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等),但对该车放任不管,故存在一定的不当,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其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0元,被告郑某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