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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丙。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之母左某莲系滑县X乡X村人,其在王伍寨东西大街X路南有临街房三间及院落一处。2005年,左某莲去世,作为唯一继承人的刘某某继承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2008年4月2日,刘某某与苗二民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并经滑县公证处公证。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刘某某在征得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苗二民于2008年7月施工时,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阻挡不让翻建房屋,造成停工。

原审法院认为: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刘某某合法继承所得,刘某某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刘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使用协议,现刘某某翻建房屋,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及其他人不得干涉。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以刘某某不是本村人无权使用,其建房未得到上级许可为由阻止刘某某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刘某某正常使用。刘某某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对位于王伍寨村X街X路南宅基继续使用,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刘某某使用;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5元,由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负担。

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某系市民户口、退休干部,且涉案宅基地是一片空地,无任何建筑物,该宅基地应认定为村集体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本案中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所适用法律的前提是使用权人对标的物拥有合法使用权,在刘某某对该处宅基地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在刘某某对该处宅基地无任何权属证明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宅基归刘某某使用,明显违背审理程序,超越其审理权限,应由行政部门先行确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辩称:1、其在继承该房屋的同时亦取得了该院落的使用权,在村委会未统一规划前及未收回前,刘某某仍享有权利,况且,刘某某继续使用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并与村委会达成新的使用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刘某某继承房屋并对该宅院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既无权代表村委、村组,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使用权争议,原审并未超越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继承其母位于滑县X乡X村东西大街X路南临街房三间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对自己合法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某某翻建该房屋,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予以阻挠,侵犯了刘某某的财产权,原审判令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涉案宅基地原由刘某某之母生前使用,双方并无争议,刘某某继承该房屋后,在村镇未统一规划前及村委会未收回涉案宅基地之前,刘某某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且刘某某已与村委会达成新的使用协议,故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上诉称刘某某对涉案宅基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超越审理权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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