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09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成驾驶的无牌万通牌机动正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成的亲属刘某旦就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被害人刘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