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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某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x(1)。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李某某,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x.x)。

上诉人翁某某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对福州恒大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依照该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侵权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指出,上诉人并非恒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上诉人和恒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问题上自相矛盾,导致作出错误裁定。一审法院一方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充分的实体审查,在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侵权之诉;另一方面又以管辖权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为由,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查。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境外主体,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并对法院是否有权管辖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却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决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管辖权异议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下称DAC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DA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恒大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翁某某作为恒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因恒大公司已实际无法完成清算,翁某某应对恒大公司拖欠DA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DAC公司的主张,其要求翁某某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恒大公司的清算义务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是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公司,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某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某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某人民法院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为恒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与被上诉人和恒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有关,应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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