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中闽大厦四十一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翁某某,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x.x),该公司董事。
特别授权人:高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中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错误,造成确认管辖权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先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又以侵权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最终确认管辖权依据时,又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对本案的案由前后作出三次的认定,但在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时,又以第二次认定的案由作为管辖权依据,显属严重认定失实,定性错误。原审未经开庭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违反了民诉法“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未承认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造成无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更是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2、从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来源确定管辖权,本案是金融资产处置案件,依法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受让了泉州建行的资产包,受让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的资产,也就是受让了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因而其本身也是处置金融资产的行为。本案是在受让、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过程中新产生的案件。虽然经过多次转让,但不影响资产包的性质,本案仍属于资产包的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也应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作为晋江中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出资到位,应就晋江中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在未到位注册资本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在泉州市范围内。同时,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泉州市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