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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j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j,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娜,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j因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j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挺明、陈某娜,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年到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工作,1997年6月担任被告所属的福州通用海运分公司“太阳山”轮水手,6月18日随该轮的9706航次到日本的大阪港,随后未经批准离船上岸。1997年8月13日,福州通用海运分公司作出闽轮总通运人(1997)X号关于对王敏强、张j除名的请示,并附有船舶报告一份,该请示根据船舶报告及分公司保卫科的了解,证实王敏强、张j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拟对王敏强、张j除名。1997年10月13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作出闽轮总人教(1997)X号关于同意对王敏强、张j除名的批复,同意对王敏强、张j除名,该批复还记载,抄送张j本人(家属)。1993年5月2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他人引渡潜船外逃者和在国外(境外)离船出走者,一律予以行政开除或者辞退,直至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下半年之后,张j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到国内。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记载,1997年10月除名。

庭审中,原告张j陈某,其于2000年就拿到社保手册(红本子),2004年才去找工作,到“亿力集团”做了4个月,到“监理公司”做了一个月,2005年到“福建交通质监站”工作,直到2008年12月。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的申诉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原审认为,从原告陈某的其已于2000年从被告处领取了社会保险手册的情况可知,原告最迟在领取社会保险手册时就已知道其被除名,理由之一在于社会保险手册里已记载了1997年10月原告被除名;理由之二在于,被告从1998年开始到2000年原告领取手册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替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理应知道被除名;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最迟在2000年从被告处领取了社会保险手册时,就已知道被除名,其于2009年向有关仲裁机关的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的时效。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未经批准离船上岸的事实清楚,依照经过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除名。至于除名决定是否书面通知原告,及是否影响除名决定生效的问题。首先,从原告在2000年从被告处拿到社会保险手册时,该手册记载的1997年10月对原告除名的情况,足以认定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最迟在2000年原告从被告处拿社会保险手册时就书面通知了原告。其次,法律法规中关于职工受到处分,企业应书面通知本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知情权及提起申诉和抗辩的权利。联系到本案而言,原告的知情权和提起申诉和抗辩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因为被告作出处分决定时,原告尚在日本,被告自然无法书面通知原告,而只能通知其家属;从原告离船后一年多后才回到国内,在该期间内原告家属通常会找单位了解原告情况的常理上分析,被告应告知了原告家属关于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况且原告回到国内后,从常理分析应找过被告,被告有条件向原告书面送达处分决定,事隔十几年,被告关于当时送达情况的材料无法找到的辩解存在可能性。因此,原告关于除名决定于2009年6月17日才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j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j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本案的基本事实,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又对举证主体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误判。一、本案的关键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除名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书面通知员工及将通知存档的义务,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仅口头辩解称因事情过去很久,无法找到送达情况的材料,不足采信。(二)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的记载,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三)上诉人多年未到被上诉人处直接要求工作,而是辗转于其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其他单位,这是海员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了除名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在日本私自出走这一事实,给予上诉人除名处理,符合法律及公司的规定。2、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向其家属送达了除名文件,其家属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对此申请仲裁、诉讼。上诉人已转走了其个人档案,因此不应要求答辩人提供十几年前的送达文件。3、社保手册是《劳动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法定保险,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上诉人的社保手册中答辩人最后一次以用人单位名义为上诉人缴费的页面上清楚地记载着“1997年除名”,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被除名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认定张j“未经批准离船上岸”有误。张j在非当班时间正常上岸购物,无须经过批准。2、关于闽轮总通运人(1997)X号关于对王敏强、张j除名的请示,并附有船舶报告一份,上诉人认为该船舶报告没有原件,不能认定。3、对一审认定“王敏强、张j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的事实有异议。4、批复上记载,抄送张j本人(家属)。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5、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记载,1997年10月除名。上诉人认为系铅笔书写,字迹潦草,难以辨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1993年5月27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船员在国外(境外)上岸,不按编组,擅自分散活动或自由结合违反涉外纪律的,应视情节轻重处罚。故张j认为在日本大阪港无须经过批准即可上岸的异议不能成立。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的批复中客观上记载了:抄送张j本人(家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应结合全案情况来认定。在张j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从1998年至2003年,未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缴交记录,在1997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附注中用铅笔记载了:97.12除名。另外,在2005年张j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上,单位名称为:流动库,当年实缴月数:12,补缴月数:24。张j本人亦在二审庭审中陈某,其自己补齐2003-2005年的社保手续后,于2005年2月与福建宏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至200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除名决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一审时对证据的质证,张j对闽轮总通运人(1997)X号关于对王敏强、张j除名的请示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相应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请示所附的船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请示中记载的事实一致,结合张j滞留日本一年多,后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国的事实,原审认定“王敏强、张j两人在日本私自出走”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保卫工作奖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有权对张j进行除名。本案虽无书面送达的直接证据,但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除名决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张j回国后,已于2000年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手册中记载了1997年12月被除名的事项,虽是铅笔记载,但仍清晰可见,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述“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二、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在关于同意对王敏强、张j除名的批复中记载了:抄送张j本人(家属)。因当时张j滞留日本,客观上无法联系,至1998年下半年,张j才被日本移民局遣送回到国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表明张j家属曾找过单位了解张j的情况。从常理分析,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应将批复的情况通知了张j家属,张j家属也应知悉张j的情形。否则,张j家属不可能这么长的时间对张j的情况不闻不问。三、1998年张j回国后,直到2004年才去找工作。期间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未再分配任何工作给张j,张j也一直处于无正式工作的状态。并且从1998年开始,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张j任何工资及替张j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张j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以个人的名义补缴了2003-2005年的社保手续。因此,张j回国后的工作情况及个人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其对“被除名”是知情的。

综上,本院认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对张j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张j最迟在2000年领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其于2009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j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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