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特别授权。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团、王双霞、孙高瞻、孙远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伟、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林××),沿孟津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住路上的行人孙安,造成孙安、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孙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