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罪犯李清林、翟明伟(均已判刑)伙同他人盗窃1辆价值3150元的摩托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民冀××(另案处理)。
二、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罪犯李清林伙同他人盗窃1辆价值2720元的摩托车,仍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李清林、翟明伟供述,证人冀××、姜××、刘××及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和(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