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08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16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陈某乙和焦虎乡政府工作人员尚允二人到陈某甲家中让其参加村委换届选举时,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甲将陈某乙打伤。陈某乙受伤后在滑县X乡疾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235元,检查费176元。陈某乙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进行了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80元,文印费18元。陈某乙为证明其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34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对陈某甲作出了滑公(焦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甲将陈某乙打伤的事实,给予陈某甲“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处罚,陈某甲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了滑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陈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陈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陈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陈某甲撤回上诉”。
又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将陈某乙打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使陈某乙蒙受损失,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陈某乙损失,其损失为:医疗费1235元、检查费176元、鉴定费80元、文印费18元、误工费146.4元(4454元÷365天×12天)、护理费146.4元(4454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081.8元,陈某乙诉请所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8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并未殴打陈某乙,陈某乙诉称的伤情并不属实,法医鉴定“轻微伤”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2、陈某乙克扣粮食直补款,并将陈某甲打伤,陈某甲为此花费医疗费589.5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320元、生活补贴450元、误工费用1650元,陈某乙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进行鉴定,并判令陈某乙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500元及粮食补贴款。
陈某乙辩称:陈某甲将陈某乙打伤的事实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证实,陈某乙所遭受的伤害是由陈某甲殴打行为所致,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滑县公安局对陈某乙的伤情作出公(滑)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虎派出所就该鉴定结论向陈某甲进行了告知。2、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3、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就农田补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手朝陈某乙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将陈某乙打伤的事实有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滑公(焦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公安局滑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认定,陈某甲以陈某乙没有外伤为由主张其未殴打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均已确认了陈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况且,陈某乙从2008年10月31日受伤至今已经二年,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陈某乙外伤的条件,故陈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500元的主张,因陈某甲在原审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请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原审亦未审理,该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陈某甲主张的粮食补贴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并未进行审理,该主张亦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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