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世昌建材厂,住(略)。
负责人: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明和,江(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刁敏,(略)所(略)。
被上诉人: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世昌建材厂(以下简称世昌建材厂)、牟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询问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世昌建材厂负责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明和、刁敏以及牟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昌建材厂是兰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4月28日,以世昌建材厂为甲方,牟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检修补漏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砖窑厂房的检修补漏承包给乙方一人,协议时间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止,承包费800元,协议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确保检修补漏期间的安全操作。协议签订后,牟某某便请陈某某同他一起共同检修补漏,二人同时约定,每天牟某某支付陈某某65元工资。2009年5月3日,陈某某同牟某某一起到世昌建材厂的厂房顶上检修补漏,但二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甚至当时世昌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提醒他们在房顶上要用跳板,但陈某某与牟某某均未采纳,结果陈某某踩在石棉瓦上致石棉瓦破裂,陈某某从房顶上摔在地上受伤。后世昌建材厂将陈某某送到私人医生处进行治疗,又于当日将陈某某送到德感卫生院检查后,就将陈某某送回家。5月5日,陈某某到江津区德感卫生院治疗支付56.10元,5月9日,陈某某到江津区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的检查意见是陈某某颈椎退变,颈3-颈6椎间盘后突,C5椎体前滑。同年5月13日,陈某某因颈部疼痛明显,且右上肢麻木、乏力无明显缓解,到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陈某某C5椎体前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疼痛消失,病情明显好转,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颈托制动1-3月,禁止做头部旋转运动,休息2周等。陈某某在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有6294.48元。后陈某某于8月11日在江津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38元,9月9日又到该院检查购药花费255.21元。上述费用中,陈某某自己支付的仅5月5日、8月11日、9月9日的药费及检查费共849.31元。世昌建材厂先后给付陈某某x.98元,其中借款给陈某某1030元,支付陈某某最初的治疗费,在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294.48元,为陈某某支付护理费2280元,陈某某以领条的形式领取生活费、差旅费、车费1030元及其他费用。牟某某未向陈某某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11月3日,江津司法鉴定所以陈某某颈5椎体滑脱,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目前颈椎活动丧失度约30%为由,作出陈某某属9级伤残,医疗时限8个月的鉴定结论,陈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在一审审理中,世昌建材厂认为陈某某的伤残是其自身疾病所至,并非摔伤所至,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认为陈某某所提供的数张X片显示:C5、C6椎体不稳,但椎体本身及椎体增生的骨赘均未见骨折征象,MN2片未见异常信号,不符合外伤性颈椎损伤的特点,不能认为目前颈椎不稳与外伤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世昌建材厂与牟某某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陈某某与牟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某在为世昌建材厂检修补漏厂房时从房顶摔在地上,当时的具体伤情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陈某某的医疗是2009年5月9日后针对其C5椎体前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进行的,而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表明,陈某某的C5、C6椎体不稳与外伤无关。且解剖学的基础理论表明:C5、C6是臂丛神经的主要组成部分,此种椎体不稳,即可引起该侧臂丛神经的相应改变。该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在2009年5月9日以及以后的治疗与其外伤无关。虽然江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是9级,治疗时限为8个月,但该鉴定意见仅根据陈某某C5椎体前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而作出的结论,并未涉及导致C5椎体前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虽然丛房顶上摔在地上,给其造成一定损伤,但世昌建材厂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x.98元(已扣除陈某某借款),该笔费用已弥补陈某某因受伤而受到损失。陈某某起诉的损失是治疗C5椎体前滑、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外伤造成的,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江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世昌建材厂与牟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具体伤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在江津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为伤残等级及医疗时限的鉴定,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不仅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还对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两次司法鉴定并不矛盾。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了陈某某目前的颈椎椎体不稳与外伤无关,另外重庆世昌建材厂支付与陈某某的费用也已弥补了其一定损失。故陈某某要求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重庆世昌建材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