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略)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略)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斯某某,经理。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询问了本案,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张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某某系本案死者朱某良(X年X月X日出生)之妻,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系死者朱某良的四个子女。2009年11月21日13时10分,漆如刚(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张某所有的渝x号车由江津往李市,当车行至106省道56.3KM时,将在路边嬉闹的行人朱某良挂倒,右后轮碾压致伤,送医院过程中死亡。此次事故后经江津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漆如刚、朱某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元。此次事故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另查明,本案属于张某的渝x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某雇请的驾驶员漆如刚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朱某良忽视安全在路边嬉闹,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漆如刚、朱某良负同等责任。漆如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漆如刚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漆如刚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漆如刚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渝x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酌情确为x元。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二、驳回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张某负担。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重庆市江津征收集体土地“农转城”报批花名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津公户{2009}X号文件以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可以确定死者朱某良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外,原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津公户{2009}X号文件、重庆市江津征收集体土地“农转城”报批花名册X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死亡赔偿金金额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在二审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朱某良在死亡时已系城镇居民,故上诉人要求朱某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朱某某、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