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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33岁。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趁被害人孙XX、孙XX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孙XX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被害人孙XX的一部高仿三星牌手机和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75元。经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高仿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高仿三星牌手机及人民币201.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孙XX陈述,证人吕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465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三元五角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孙强磊、孙彦军(其中孙强磊人民币一百七十三元五角、孙彦军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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