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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原审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骨科医院。住所地: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

法定代理人牛某丙,系牛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戊。

法定代理人牛某丙,系牛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滑县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原审被告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于2009年11月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县骨科医院、张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x.10元、租车费3100元、病理检验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10元中的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滑县骨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5日,张某某在明某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且没有得到执业医生处方权的情况下,在其所工作的滑县骨科医院住院部615病房内,应35床病人家属段某霞的要求,私自使用B1、利多卡因等药物为段某霞治疗腰痛病,并收取段某霞100元钱,因未做过敏反应试验,导致段某霞B1、利多卡因过敏性休克死亡。滑县人民法院以(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与张某某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撤回对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可以对该事故的损失向张某某、滑县骨科医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张某某对法院判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张某某故意主张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或以行动表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该项约定作废。段某霞死亡后遗体停放在滑县殡仪馆。段某某与刘某枝夫妇婚生子女4人,长子段某奎,次子段某奎,长女段某霞,次女段某霞(系受害人)。

另查明,张某某自2007年3月至案发在滑县骨科医院工作,系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的护士,2008年12月30日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张某某为段某霞注射所用的B1、利多卡因药品和注射器材是从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拿取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明某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且没有得到执业医师处方的情况下,为段某霞注射B1、利多卡因,是造成段某霞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系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的护士,注射所用的药品和注射器材是从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拿取的,注射地点在滑县骨科医院的病房内,滑县骨科医院对自己的工作人员、药品、注射器材、场所,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职责是造成段某霞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滑县骨科医院抗辩称案发当天张某某请假,与段某霞系熟人关系、携带家中物品为段某霞配药打针等,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其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病理检验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运尸鉴定、租车费31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x元为宜,由滑县骨科医院承担,对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要求的停尸费x.1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误工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县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40%即x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6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三、驳回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张某某负担230元,滑县骨科医院负担1000元。

滑县骨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为段某霞打针,贴膏药及收取100元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判令滑县骨科医院赔偿x元于法无据。2、段某霞与滑县骨科医院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审判令滑县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审以滑县骨科医院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职责,是造成段某霞死亡的次要原因,判令滑县骨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4、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与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支持其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刘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辩称:张某某系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护士,注射所用药品和注射器材是从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拿取的,注射地点在滑县骨科医院的病房内,滑县骨科医院对自己的工作人员、药品、注射器材、场所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职责是造成段某霞死亡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查明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原系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的护士,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情况下,私自用药,造成段某霞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所使用的药品及注射器材均是从滑县骨科医院手术室拿取的,注射地点在滑县骨科医院的病房内,滑县骨科医院对其工作人员、药品、注射器材、场所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职责,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滑县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滑县骨科医院未尽严格管理职责是造成段某霞死亡的次要原因并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五被上诉人与张某某在刑事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在张某某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达成的,该调解协议仅针对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且该调解协议明某载明某被上诉人有对滑县骨科医院另行起诉的权利,滑县骨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与五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该院的职务行为,故滑县骨科医院上诉主张五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已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滑县骨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滑县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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