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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X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县财政局大门附近,由被告人谢某某从后面抢走受害人卢XX戴在左耳上的黄某耳环一个,随后坐上吴X宇驾驶在附近等候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某耳环价格为人民币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卢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关于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吴X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黄某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992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永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思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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