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符某,男,29岁。
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阳市高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符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符某、被告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符某雇佣的豫x半挂车司机。2009年3月24日,我乘座该车在广东韶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2009年10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我左下肢损伤致运动障碍构成九级残,左下肢萎缩构成十级残。因我乘座的豫x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座位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发后仅赔付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对我残疾赔偿金等未予赔偿,经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符某、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我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座位商业险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被告符某辩称: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符某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某有一豫x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符某所雇佣的司机。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另一司机杨中青驾车去广东,当时由司机杨中青驾车,在广东韶兴路段发生事故,该车冲入该路段缓冲区,造成车头、底部等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符某所有的豫x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及时赔付某原告x元。因原告当时未评残,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致髋膝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左下肢短缩属十级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故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确实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原告做为司机,在行车中出事受伤,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虽然及时赔付某x元保险款;但原告的伤当时未鉴定,后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按照规定,原告伤残后应赔付某费用大于原告要求赔付某保险款x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某险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某余x元保险款;但原告要求被告符某,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某及被告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某险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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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