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下午,方城县X村民何某某在独树镇X路中段,因琐事与宋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期间宋某的妻子徐某手持铁锨夯打何某某身体的多个部位,致何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某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伤害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是出于制止二人打架才将何某某打伤,并非有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方城县X村民何某仓在独树镇X路中段,在宋某的门店前因琐事与宋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何某某将宋某的电车砸坏,后宋某的妻子徐某手持铁锨夯打何某某身体的多个部位,致何某某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某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法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某等任何某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丁某、袁某、杜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某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何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有调解协议、收条及何某某撤诉申请书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事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