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和赵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3月24日,雨虹公司分二次共向胡某借款6万元。并向胡某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的款项来源均注明为借款,并加盖了雨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胡某要求雨虹公司偿还借款,雨虹公司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3月21日,胡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雨虹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认为,雨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某困难,以公司名义向胡某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胡某可以随时要求雨虹公司返还借款,且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雨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胡某要求雨虹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雨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雨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某600元,合计1900元,由雨虹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雨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雨虹公司的鉴定救济权。原审中,双方均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胡某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由雨虹公司垫付了审计费5万元。经潜江精诚会计师事务所(2011)X号审计报告确认,无法对申请鉴定的事项得出结论。雨虹公司认为,应继续进行审计,直至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胡某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得出结论,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雨虹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意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借款。雨虹公司只收到了胡某的借款2万元。原审仅凭二张借据认定胡某与雨虹公司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雨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雨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笔录,证明胡某、龙某一审庭审时陈述的情形;
证据二、胡某录音资料,证明胡某陈述借款时的情形;
证据三、马某夫妻录音资料,证明龙某支付马某货款的情形;
证据四、领款单;
证据五、穆某银行进账单及领款凭证;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龙某领取利息10200元,其中包括龙某以胡某名义领取的利息7200元;
证据六、银行进账单,证明雨虹公司2009年3月24日银行账户进账2万元;
证据七、胡某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胡某20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银行存款账户明细;
证据八、龙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龙某从雨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开设于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个人账户使用的资金为465960元,雨虹公司不需向外借款。
胡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胡某对雨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由谁进行的录音、录音的时间、地点均不明,证明目的不准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由谁进行的录音、录音的时间、地点均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印证雨虹公司对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债务关系是认可的。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雨虹公司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其内容均不能否定胡某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雨虹公司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胡某与雨虹公司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胡某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由雨虹公司垫付了审计费5万元。2011年8月28日,潜江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1)X号审计报告书,载明无法对申请审计的事项得出结论。雨虹公司申请继续审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还查明,2009年7月14日,龙某代胡某从雨虹公司领取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只应对胡某与雨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雨虹公司是否还款进行审理,其他事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中双方虽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但审计没有明确的结论,且审计报告对申请审计的事项是否能够得出结论,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因此继续审计不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关于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3月24日的二笔借款,雨虹公司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因此认定雨虹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至于该款项是否以现金方式进入雨虹公司账户,属雨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胡某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原审认定雨虹公司与胡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据此判令雨虹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正确。至于胡某于2009年7月14日所领取的7200元利息,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雨虹公司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雨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代理审判员张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