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该案均系化名)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左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6月20日到期偿还,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9000元,至今尚欠借款11000元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875‰,2009年6月20日到期偿还。被告借款后,至2009年6月10日,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及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6月20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中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