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2日2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其妻王某某的陕x吉利轿车,从富县县城向富县火车站行驶至富县X镇X村汇丰酒店十字口时,与冉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宗申x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55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x.5元、住宿费6600元,应得伙食补助费(55天×18元)为990元、护理费(55天×30元)1650元。经鉴定,陈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陈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应得伤残赔偿金[x×20年×20%]为x元。以上共计x.5元。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一般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某、刘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陈某某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驶出路口时观察不够;被告刘某某夜间驾驶经过路口时观察判断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驾驶其妻王某某的车辆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车辆保险,故对于其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原告是否独立生活及有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故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二十八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被告车辆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x.25元;由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x.25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8000元(已支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128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1283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冉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陈某某多次要求其用摩托送陈某家,陈某重大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6600元护理、住宿费不属实,2700元重复计算。刘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夜间行驶未使用远光,酒后驾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的住院费5000余元,摩托车受损3000多元,应由受益人陈某某全部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承担上诉人的任某损失。请求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与富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与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冉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虽系无偿送陈某某回家,但其有义务保证陈某安全,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对陈某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陈某某承担其住院费、摩托车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冉某某与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确定冉、刘某人对陈某某各承担对半责任某理。对陈某某护理、住宿费的认定、计算,经核实,均属实,也未重复计算。故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83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