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61km+x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K-x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张金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4万元,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席某某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李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张金风诊断证明、抢救登记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及收到条;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张金风家庭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