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21至2010年9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远某某犯:
(一)盗窃罪
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王xx(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盗窃柜式空调一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175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王xx(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程某乙的面粉厂,盗窃该厂电机十七台、铁磙子十个,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远某某伙同张xx、黄xx、王xx(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贾某桥南贾某某的铸造厂,盗窃废铁2吨,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生废铁价值60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程某领的面粉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140公斤,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铜芯价值7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远某某供述;2、被害人程某乙等人陈述;3、证人黄xx等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远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朱阁乡X村程某乙面粉厂盗窃变压器铜芯是盗窃行为,并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辩护人认为:1、远某某等人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并非是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2、远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铜芯的行为,因未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只能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3、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远某某等人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4、关于共同犯罪分别起诉及其共同犯罪嫌疑人黄xx的证人身份问题;5、公诉人指控远某某等人犯罪的证据链存在根本缺陷;6、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被告人远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王xx(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从该院注射室内盗窃春兰牌柜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3175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远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远某某、世某,海娃和另外一个孩,去方岗乡卫生院,然后世某和海娃翻墙进了医院,……把空调从院内递了出来,远某某和另外一个孩把空调接了过去。第二天上午把空调卖了800块钱左右,海娃给其分了100多块钱,其他人分了多少钱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王xx在火龙镇西南边的一个乡镇卫生院住院,黄xx发现卫生院有一台空调,并和远某某、世某等人预谋偷空调,黄xx得了二百元,其他人都得了多少我不知道……。这件事参与的有黄xx、王xx、远某某,还有人但我记不清是谁了。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黄xx喊着王xx、胖子、世某、远某某、小辉几个去到方岗乡卫生院偷空调。第二天空调卖了1200块钱,赃款伙分。
(3)证人苏xx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方岗乡卫生院注射室的空调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杨xx证言:证明同证人苏xx证言一致。
(5)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给方岗卫生院的注射室内安装了一台春兰牌白色大两匹的柜式空调,总共是三千八百多元。2008年天刚热的时候,卫生院院长让其再给注射室安装一台空调,以前给他们装的空调被人偷走了。
3、书证:购买空调发票四张,证明2007年5月26日以3800元价格购买该春兰空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8年5月11日对禹州市X乡卫生院注射室空调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结论书:证明春兰空调价值3175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王xx(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程某乙的面粉厂,盗窃该厂电机十七台、铁磙子十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远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被告人远某某、海娃、世某、王xx、胖路在程某领面粉厂偷电机,远某某在外面看摩托车放哨,把30多台电机装上车,然后在废品收购站把电机卖了,卖了四千多元。
2、被害人陈述
(1)程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5、6月份面粉厂车间内电机、磙子、万能电磁炉被盗,一共丢了17台电机,10个磙子和一个电磁炉,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明程某甲与程某领在朱阁乡X村合伙经营面粉厂,经营的不好就停了,去年五六月份面粉厂的设备也被盗了,去年五月份丢了十几个电机,去年6月30日变压器又被盗了,两次程某乙都报案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黄xx和小老八、世某、王xx、远某某、鹏飞去到程某领面粉厂盗得十几台电机、2台铁磙子,当天晚上,把偷的电机全卖了,卖了3000多元,六个人平分了,每人五百元,剩余的给司机了几百元的事实。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大概4、5月份的时候,一天下午王xx、胖子、黄xx、世某、小老八去到程某领面粉厂偷电机,总共有八、九个,还偷的有一个电磁炉,电机卖了五千多块钱,海娃给王xx分了七百多块钱。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张xx没有和海娃,王xx等人参与去朱阁乡面粉厂偷电机的事,但事后听王xx说这个事的事实。
4、书证
(1)程某乙证明丢失电机、磙子的数量、型号。
(2)程某乙提供的面粉厂被盗前所购置电机等工业品的买卖合同一份。
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永升牌电机4台7.5kw,3228元,永升牌电机4台5.5kw,2912元,永升牌电机2台4.5kw,1140元,永升牌电机3台3.5kw,1455元,永升牌电机1台3.0kw,370元,永升牌电机3台2.2kw,975元。永升牌磙子6个3.5,3258元。永升牌磙子4个4.0,2462元。共价值x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2008年5月13日对朱阁乡X村程某乙面粉厂电机、磙子被盗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2008年5月一天,被告人远某某伙同张xx、黄xx、王xx(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贾某桥南贾某某的铸造厂,盗窃废铁2吨。经鉴定,被盗生废铁价值6000元。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远某某供述:证明在偷过电机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下午三、四点,被告人远某某、黄xx等人去到禹州市北关钧台办事处贾某桥南的贾某某厂院,偷铁块。第二天中午把铁块卖给收废品的,卖了四千多块钱,除去200或300的车费,其余的钱几个人平分。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其铸造厂,在贾某桥南边路南,厂里经常被盗。2006年春丢了两吨多铁,都是在场院扒了一个洞。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厂院又被人扒了一个大缺口。经过清点物品,发现面包铁丢了有两吨左右,价值7000多,一些碎铁块也丢了点。当时没有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左右,黄xx和张xx、王xx、远某某、鹏飞、世某,在北关花园牌坊路西边一个铸造厂偷铁块,把铁卖了3000多元钱。赃款伙分。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大概5、6月份,黄xx说在北关贾某那有一个铸造厂里面有很多铁,那天晚上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王xx,黄xx、张xx、远某某、鹏飞几个就去先在墙上掏洞,后往外搬铁,有块铁,也有碎铁,把铁全部装到三轮车上,第二天就卖了,卖了三千多块钱。赃款伙分。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7年大概7、8月份的时候的一天下午,张xx和黄xx、远某某、鹏飞在钧台办贾某,海娃到贾某桥西的一个铸钢厂后院踩的点,过了二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海娃喊着张xx、鹏飞、远某某去贾某那家铸钢厂偷了大概有一吨多铁,铁卖了大概三千多元。赃款伙分挥霍。
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结论书:2吨废铁价值6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0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远某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程某乙的面粉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14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铜芯价值7731元。赃款伙份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远某某供述:在偷过那个面粉厂电机有几个月
的时间,一天晚上10点多钟,海娃骑住摩托车带住小涛他们接住我,然后我们就直接去了上次我们偷电机的那个面粉厂,……,我们进去后我看到面粉厂比较破旧好像不生产了,……,里面放着一个变压器,变压器外面的大线都被掐断了,好像很长时间变压器都没有用了。海娃和小涛拿着工具拆变压器,后我们三个人抬着变压器里拆下来的铜丝从厕所里翻墙出来了,……我们三个人把铜丝拉去卖了,卖了3500元左右,钱基本上我们平分了。偷变压器是海娃的主意,上一次偷电机时海娃已经滤住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乙陈述:去年(2008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前一段时间面粉厂里的电机等东西被盗了,怕其他东西再丢喽,我就去看看,后发现变压器被人盗了,我就打了110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及公安局技术科看了看现场。被盗变压器是2004年11月份在禹州市电业局以3万块钱买的,型号是100千伏安的。我的面粉厂变压器铜芯是2008年6月份被盗的,丢的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变压器是我在2004年11月份在禹州市电业局以3万块钱购买的……。
(2)被害人程某甲陈述:…….我老家是朱阁乡X村的,我和俺村的程某乙我们合伙经营了一个面粉厂,后来经营的不好就停了,去年五六月份面粉厂的设备也被盗了,损失不小。……去年五月份丢了十几个电机,去年6月30日变压器又被盗了,两次程某乙都报案了。……..2008年6月30日晚,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厂里的变压器被盗了,第二天上午,我到厂里看了看这个变压器,仅剩下机壳和硅钢片了,里面的铜芯被盗了,我也没办法,让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我就回城了。……这台变压器是2004年11月份买的,价格是x元左右,型号是100千瓦(S9-100)的,是经电业局的人给我们安装的,用了两年多的时间。
3、证人黄xx证言:大概2008年11月份左右,……之前我们在那个面粉厂偷电机时候,我发现那有一个变压器,就给路林和小涛商量偷变压器的事,俺仨骑了一辆摩托车直接去浅井扒村附近的那个面粉厂,到那之后,路林在外面“放风”,我和小涛进到厂院里去拆卸变压器,把那个变压器拆卸之后,……,把铜芯偷出来之后,第二天把铜芯卖了4000多元,将近五千元,俺仨平分了。这个厂当时停产不干了,厂里没有一个人。参与的是我和远某某、小涛俺三。是我提议的。
4、书证
电力公司电器修造厂证明:变压器油重140公斤。
朱阁供电所证明:程某乙面粉厂变压器丢失的情况说明,由于该厂使用IC卡,账面剩余有金额,一直通电使用,于2008年6月30日发现被窃,随后到朱阁供电所办理销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2日禹州市公安局对朱阁乡X村程某乙面粉厂变压器铜芯被盗现场勘查。
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结论书:证明变压器铜芯140公斤,价值7731元。
上述破坏电力设备之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远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抓获证明:2009年10月6日抓获远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远某某结伙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并非是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因未危害公共安全,只能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远某某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远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