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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子洲县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在工作中相互认识后,被告高某于2000年农历11月6日向我贷款11800元,当时因我不在家,由我妻子吴某向其提供借款11800元,2001年2月25日又向我贷款20000元,上述借款当时双方言明月利率为1.5分,并立写有两支借据;另于2001年4月25日又向我借款3600元,亦立写有一支借据。2004年农历4月底,我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高某用一台旧搅拌机以9000元的价值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予偿还,被告以工程账务尚未结清为由推托,我一等就是几年。2012年二月,我为此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合计35400元及按1.5分利率所生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农历11月6日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吴某人洋11800元正,月利息1.5分,贷款人高某,落款2000年农历11月6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贷款11800元及利息的如何计算的约定。

2、2001年农历2月25日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霍某人洋20000元正,月利息1.5分,贷款人高某,落款2001年农历2月25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如何计算的约定。

3、2001年农历4月25日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霍某人洋3600元正,借款人高某,落款2001年农历4月25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贷原告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借贷原告11800元,月利率为1.5分,后面的条据都是利息产生的而打下的,偿还过9000元本金,再没有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支借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高某于2000年农历11月6日向原告妻子吴某(已去世)贷款11800元,2001年2月25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上述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并由被告亲笔立写有两支借据;另2001年4月25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借款3600元,亦立写有一支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被告高某用一台搅拌机以9000元的价值向原告作为前两笔贷款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偿还本金合计35400元,按15‰月利率所计算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霍某及妻吴某借款共35400元,并有三支借款借据佐证,足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合同关系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于2001年农历4月25日借原告3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承认不能偿还本金而又给原告人打下的条据,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偿还了9000元本金,原告认为偿还了的是利息,根据还款当时所滋生的利息远远比9000元还多,按照一般还款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偿还了9000元利息。故被告认为偿还了9000元的本金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霍某借款本金11800元及所生的利息,从2000年农历11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偿付的利息4500元;

二、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霍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生的利息,从2001年农历2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偿付的利息4500元;

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霍某借款3600元;

四、驳回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3600元所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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