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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张某诉被告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出租方)与被告(租赁方)于2008年1月6日签定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6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用止。租赁及结算方式是实行按月结算,每月租金按人民币x元结算,不足一月按月租金的30天分摊计算,租金结算与支付是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赁期间被告一直不按租赁合同条款履行,不愈期支付租金。并于2009年6月中旬电话通知撤场,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将压路机拖走,根据双方机械租赁合同所发生的机械租赁费为x元,压路机退场费用x元,共计租赁费用x元,后被告分别支付给其x元和x元,即尚欠原告租赁费用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某付租赁费用,被告虽然已承诺付款,但一直以无钱为由和不接电话等方式拖延付款至今仍不兑现,原告无奈,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欠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月6日起双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定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因需租用原告(乙方)压路机一台,一、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6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用止。二、租赁及结算方式:租赁方式实行按月租赁,每台压路机每月按人民币x元计算,不足一月按月租金的30天分摊计算,租金结算与支付在每月的月底结算一次。………七、………若双方有经济纠纷或争议在洛阳p河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压路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6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撤场,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压路机拖离施工现场,退场时运送压路机费用x元。被告在租用原告压路机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欠租赁费用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月6日起双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因本案引起的一起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即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撤场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计息从2008年1月6日起双倍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XX支付原告张某压路机租赁费x元(共一年5个月11天,17月×x元/月+x÷30×11=x元-x元=x元+退场费用x元=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6825元,由被告詹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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