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8岁。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丙,男,4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丁,男,59岁。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戊,男,2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己,男,31岁。
辩护人陈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庚,男,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辛,男,28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金某辛、金某庚、张某某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六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7月21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仪封乡X村民金某丙在本村一代销点内打牌时与酒后到代销点玩的金某壬因私仇某怨而互相对骂,遂厮打在一起,被围观群众劝开。金某丙回家后,金某壬及其家人金某丁、金某己等人手持铁锨、木棍等追到金某丙家院内殴打金某丙,金某丙侄儿金某甲拉架时被金某己持铁锨打中腰部,被金某壬持棍打中肩部,金某甲被打致轻伤。打架过程中金某壬、金某丙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金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306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金××证言:喝过酒去代销点看打牌,金某丙也在那儿玩牌。我掏出10块钱说跑上,我妻子把我叫出来后不知谁把我的10块钱给我妻子了,因喝醉了,不知咋会事就和金某丙打起来了。
2、金某丁供述:下午听到东边吵闹掂铁锨过去,没出院门被金某己夺了下来。过去看到金某丙在家门口拿把劈刀,金某甲拿把菜刀跟我儿子金某壬比划,金某丙用刀劈我,我用棉袄轮他的刀,刀反弹回去砸到他自己的额头上。金某辉、金某晶用砖乱砸,有一砖砸在我左臂上。打架时我方就我和金某壬俺爷俩。对方金某丙头上流血了。
3、金某丙供述:下午正在代销点玩时金某壬骂着冲我过来并对我拳打脚踢,我打不过他就往家跑,快到家门口时金某壬家的人追了上来,金某章递给金某壬一根木棍,金某丁掂木棍向我头上夯一棍,金某壬用棍夯我时被我侄儿金某甲的肩膀挡住,金某己用铁锨拍我又被金某甲的腰挡住。我方人有我和金某甲、金某辉。对方人有金某壬、金某丁、金某己、金某震、金某章、金某辛、金某癸。金某己拿铁锨,其他人都拿木棍。我在打架过程中先后拾起一根木棍和一块砖,用砖掷了一下,用棍照金某壬头上打一棍。我和金某壬是第四代堂兄弟。五年前两家发生矛盾打过一架,从此金某壬见到我家人就找事。这次打架又是金某壬先骂我。4、金某己供述:下午徐强的媳妇到门口喊着说金某壬和人打架了,从家出来看到金某壬头上流血了,说是被金某丙打的。我赶紧去叫二大爷金某丁,金某丁就掂木棍去金某丙家门口,我从金某丁家拿把铁锨也去了金某丙家门口,金某壬也过来了,金某丙家的人把金某丙拉回家并关上院门,金某丁用木棍把大门捣开并照金某丙头上夯一棍。我照金某甲背上拍一锨,还抓住金某辉的衣领把他推到墙角。金某壬掂砖照金某辉头上砸一下,还看到金某壬手中掂把刀。
5、证人郭××证明其在金某丙家大门北侧将金某丁手中的木棍夺下。
6、证人曹××证明其看到金某丁掂把铁锨,金某己掂根木棍在金某丙家门口。在院门北边金某己一手卡住其子金某辉的脖子一手拿把铁锨,上去掰金某己手时金某壬过来照金某辉头上砸一砖。
7、证人金××证明金某壬、金某丁、金某己、金某震、金某章、金某辛到其二伯家打其二伯金某丙,金某丁照金某丙头上夯一棍,其上前拉时腰部被金某丁打一棍,左肩被金某壬打一棍。
8、证人金××证明金某章、金某壬、金某癸、金某辛等人追赶着其二伯金某丙打,其上前拦时被金某己抓住衣领推到金某丙家大门北侧。
9、金××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医疗票据、人身损伤鉴定及鉴定相关说明。
(二)、200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丙纠集张志彪、张某某等数十人并准备了铁锨把等凶器,由金某丙之女金某晶和张某某带领分乘三辆面包车从县城赶到金某村,下车后将备好的铁锨把分发给他人后由金某丙、金某庚带领前往金某丁家。金某丁之女金某发现金某丙、金某庚等人后将金某丁及金某丁之子金某壬锁在堂屋内。金某丙、金某庚等人将堂屋门跺开,金某丁持铁锨同金某丙等人打斗,金某丁的兄弟金某章、金某癸及侄儿金某震、金某辛、金某己等人闻讯即持铁锨、木棍等参与打架,金某庚、金某丙及其纠集的人员被打退,金某丁的家人在后追赶并将对方的三辆面包汽车挡风玻璃砸烂,追至金某丙家附近将金某丙打倒,同时金某壬持刀,金某己、金某震持木棍追打金某庚至村南麦地,金某震一棍打在金某庚头部将其打倒,金某壬持刀将倒地的金某庚砍伤。金某丁的家人还追到金某丙家中将电视机、摩托车、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烂。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庚、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均受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金某庚、金某丙、金某甲共同赔偿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金某丁供述:因X号把金某甲打伤了,X号下午金某庚、金某丙带领三四十人掂着木棍来我家寻仇,我和儿子金某壬赶紧躲进堂屋,女儿金某从外边把门锁上,门被躲开后金某庚说照死里打!一听这话我掂把铁锨冲了出去,被金某庚一棍夯到前额上,流血了,我急了,掂铁锨把金某庚劈倒了,他们的人抬住他跑了。金某丙领住剩下的人打我,我用铁锨劈金某丙一下,夯的不轻。我头上被金某庚夯了一棍。他们跑我们追没追上,就把他们的汽车玻璃砸了。他们手中拿的都是新铁锨把。他们一群人中有一个人名字叫张某某。
2、张某某供述:年初四中午我开车拉住我二舅金某丙在县公疗医院门口碰到大舅金某庚和二妗还有表妹金某晶,大舅和二妗上车后俺回金某他们家。在车上二妗说看今儿个他们还骂不骂,要骂了你去县里把晶晶接回来,让她带几个孩过来,我明白是要和对方打架。到二舅家后二妗说他们家肯定不拉倒,你去县里把人接来吧!我就开车又回县城了,晶晶在公疗医院门口等着咧,有六个年青孩上了我的车,还有一辆车在我后边跟着,路上晶晶说后边车上是她爸找的帮忙打架的人。下午3点多到我二舅家,从后边车上下来的人手中都拿着铁锨把样的木棍,有的人还一人拿二根。大舅金某庚,二舅金某丙领着俺去对方家,双方见面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对方人有持铁锨的,有拿木棍的,我们打不过对方都往东跑了,我跑到车跟看到我的车后挡风玻璃被砸了。
3、金某丙供述:X号上午,和我哥金某庚等人和金某壬相遇打了起来,我哥他们咋打的,掂没掂家伙我不清楚。对方人有金某壬、金某丁、金某章、金某辛、金某己、金某癸、金某震。金某己拿铁锨,金某壬掂刀,其他人都拿木棍,我被金某壬打了一棍。我跑回家拿根木棍回来和他们打的过程中又被金某章向右胳膊上打一棍。我分别打了金某丁、金某章几棍。
4、金某庚供述:我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和金某癸打,打不过对方就往南跑,金某壬掂刀和二个我不认识的人手中都掂着木棍在后边追我,头上被打了一棍,醒来后我已在医院了。我的刀伤是金某壬砍的,金某癸的伤是我打的。
5、金某己供述:我方人有金某癸、金某丁、金某章、金某辛、金某震等。是金某庚、金某丙领着人来打我们的。我头被打伤了,清醒后看到对方人乱跑,我掂木棍追金某庚时看到金某壬手中掂刀,金某震手中掂棍追金某庚,金某震向金某庚头上夯一棍,金某庚倒在麦地了,金某壬到跟用刀砍金某庚。俺三个到金某丙家门口把一辆摩托车砸了。
6、金某辛供述:我到跟看到我爸金某癸头部已受伤,我哥金某震抱着我爸,金某丙领着人跺我二伯金某丁家的门,金某庚掂着木棍站在我爸东边,我就骂他,头被身后的人打了一棍,我从地上捡起木棍和金某庚打,这时门被跺开,金某庚、金某丙他们把屋门堵住,我没赶往跟去,不大会金某丙、金某庚领着他们的人往东跑,金某丁头上流着血掂着铁锨往东撵,我和金某章、金某癸、金某己、金某震都掂着木棍跟着往东撵,我跑在前面,对方边打边退。到金某丙家门口时俺把一辆摩托车砸了。
7、证人金××证明金某丙头上的伤是金某丁用砖砸的。其还看到金某壬手中掂把刀。
8、证人金××证明其方参与打架的人是其父从县城叫来的,还准备了好多铁锨把。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金某丁家门口,地面有三处点片状血迹,从现场提取木棍三根。
10、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金某庚、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章、金某癸、金某辛均受轻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金某庚、金某辛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金某丙有期徒刑四年;金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金某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金某庚有期徒刑三年;金某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金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3949元。
金某丙以己方已向对方作了民事赔偿等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金某丁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已认定金某丁参加第一次聚众斗殴无共谋,临时参加,并对其参与第二次聚众斗殴不作认定。据此不应对金某丁以聚众斗殴定罪量刑;金某己以参与人数不多,影响不大,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打金某甲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某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审法院不应判决金某己对金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庚以己方已向对方作了经济赔偿,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金某辛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金某丙、金某庚提出的己方已向对方作了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二人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金某庚提出是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传讯金某丙等人之后将其传讯并施实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经撑握了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不构成自首。金某丙、金某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某丁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金某丁对其持械参与殴斗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查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金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次判决已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其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某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法律规定,三人以上为多人。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某己持械参与了殴斗并致伤了金某甲。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金某己向金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有不当。其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某辛提出的上诉理由。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持械参与了殴斗,有其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在案。原审判决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其是从犯并予以了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丙、金某庚、金某丁、金某己、金某辛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持械聚众互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金某丙是己方的纠集者、组织者,是首要分子、主犯。金某庚虽未纠集人员,但持械带领众人与对方殴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金某丁身为家族长辈,具有实际号召力,积极持械参与殴斗,是主犯。金某己持械参与殴斗并致伤他人,是积极参加者。金某辛、张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