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26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还动手打我,现在已分居半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经常不回家,肯定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2006年8月2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原、被告家中财产有新阳光电动车一辆、创维电视机29寸一台、启声DVD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先锋电热扇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又生有子女。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玉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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