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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户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户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户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百货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百货公司不应支付户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费;2.百货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生活补助费;3.百货公司不应支付王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百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户某某丈夫王某华于1988年从部队转业到百货公司上班。1997年6月百货公司改制后,百货公司与王某华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了劳动合同关系。至2009年12月9日前王某华的社会保险关系、档案在百货公司处(此期间百货公司为王某华缴纳了部分劳动保险金)。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此前,百货公司没有为王某华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户某某、王某某在王某华病故后无法领取相应医疗费等费用。2009年11月25日,双方因上述费用发生争议,户某某、王某某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山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诉人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王某某、户某某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王某某生活补助费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因病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户某某丈夫王某华于1997年6月与百货公司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6月该合同到期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作为用人单位百货公司应及时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王某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百货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至2009年12月仍保留王某华档案在百货公司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百货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给户某某、王某某,其未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百货公司不支付户某某、王某某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户某某、王某某辩称要求百货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王某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王某某要求百货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的抗辩主张,鉴于百货公司并未就上述费用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户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费2511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5280元,合计x.37元;三、原告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2月起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因病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货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户某某的亲属王某华死亡时,与百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百货公司依法不应向王某某、户某某支付任何费用。2、百货公司虽有为王某华补缴医疗保险金的义务,但没有为王某华报销医疗费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户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户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王某华与百货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6月到期,但百货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王某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办理王某华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王某华病故,王某华与百货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华因病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百货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王某某、户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关于王某华的医疗费是否应由百货公司承担报销义务的问题,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百货公司应当为王某华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由于百货公司未及时为王某华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导致王某华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百货公司应当赔偿王某华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百货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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