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21时10分,被告人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蓝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拦下,当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达到醉酒标准。2011年5月12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佑某某的供述,证人何X堂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