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旧信用社主任。
被告胡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伟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胡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某于2005年1月21日、2005年12月24日两次向原告下属罗旧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期限一年,月息8.4‰,现期限已过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张,欲证实被告胡某在2005年12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罗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8.4‰。
2、借款借据一张,欲证实被告胡某在2005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属的罗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8.4‰。
3、催收贷款通知单,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胡某催收该借款,被告胡某对借款无异议并确认同意偿还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的事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胡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二笔借款是被告胡某所借,且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已于2005年协议离婚,(2005)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已与被告胡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信用社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因而这二笔借款应由被告胡某偿还。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5)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2005年8月1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其中约定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胡某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表示自己不知情,与该债务无关;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和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月2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8.4‰,2006年1月20日之前偿还。2005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向原告下属罗旧信用社贷款x元,月息8.4‰,2006年12月24日之前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8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两笔借款还息均还至200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二笔贷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胡某应当偿还以上二笔借款。2005年12月24日所借x元系被告胡某在二被告离婚后所借,系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2005年1月21日所借2000元,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乙仅对其中2005年1月21日所借的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