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舒xx
委托代理人谢玲,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1993年9月21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8月15日生育男孩赵xx,2000年农历4月29日生育男孩赵xx。婚初感情一般,但自1997年因建房等琐事发生矛盾,1999年后原、被告在昆明务工时,被告无端猜测原告不务正业,双方争吵加剧,2008年农历5月初1日,被告用药迷昏原告,用刀刺伤原告头、脸部后逃离,原告幸得邻居报警并送医院救才捡回一命,被告逃离后一直杳无音讯,至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全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承担因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8000余元。
原告赵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xx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由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委托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赵xx于2008年6月5日被被告舒xx用刀刺伤致面部创伤、右眼睑、颧弓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舒xx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97年因公婆分房偏心小儿子,原告一家人均对被告另眼相看,且原告因两次生产均是剖腹产,落下了腰痛病症,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关心体贴,反而在外当众与其他女人搂搂抱抱,并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委曲求全,但被告变本加厉,2008年在昆明打工时与一四川女人关系不正常,2008年农历五月初1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追打被告,被告只好逃跑,以后,被告因腰椎病在解放军163医院做手术,因此夫妻分居两年,期间被告以捡废品为生。原告赵xx对生病的妻子不闻不问,2010年被告回婆家过年,婆婆嫌弃被告身体有病,不能劳动,对被告进行毒打,并赶出家门;至接到原告离婚起诉状才明白是原告一家蓄意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舒xx、赵xx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生育两个孩子;
2、昆明第医学院第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和解放军163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目的:被告舒xx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并在163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3、证人舒xx的证言,证明目的:被告舒xx因做手术向证人借款x元;
4、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报警记录及花门镇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目的:被告舒xx于2011年1月16日被婆申xx打伤致右侧眼部皮肤撕裂伤,缝合4针;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对感情现状和分居事实均认可,但被告舒xx认为原告赵xx的伤不是她本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93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1993年9月21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农历8月15日生育男孩赵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xx。婚初感情一般,但自1997年因建房等琐事被告舒xx与原告赵xx及其家人发生矛盾;1999年,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务工时,被告舒xx无端猜测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争吵加剧,2008年农历5月初1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有外遇发生争吵,原告赵xx被人刺伤,被告舒xx自此离开,夫妻分居互不来往,被告舒xx对家庭和小孩未尽任何义务;2010年1月16日,被告舒xx回婆家,与婆婆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赵xx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因分房问题被告舒xx不关于处理好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1999年后,原、被告到昆明打工生活,因被告舒xx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发生矛盾,导致两人争吵后一直分居,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感情沟通,被告舒xx妥善处理好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对家庭和小孩多尽义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对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舒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舒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