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电动车仪表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9145元,其中149622元货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尚余货款人民币269523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95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电动车仪表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货款人民币2695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天台县某某摩托车仪表厂货款人民币2695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