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孙XX,女,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430221※※※※※※※。
申请执行人彭某(系孙XX之女),女,200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430221※※※※※※※。
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4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430221※※※※※※※。
申请执行人尹某,女,1950年生,汉族,(略)人,住(略),身份证号:430221※※※※※※※.
被执行人易XX,男,1971年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身份证号:430203※※※※※※※。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易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易XX银行人民币存款458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桂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