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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元旦起从原告处拉走耐火砖总价值290万余元,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经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x元,并出具有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初两次还款5000元整,现下欠x元,因被告欠款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5.3万元的欠款手续,但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登封颂春公司,而不是被告卢某某,被告的行为是受原告之委托经办业务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兴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卢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2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破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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