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1。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号3-3。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XXX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X未某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XXX多次催收未某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X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X负担;
被告XXX未某庭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X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借条》,被告XXX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XXX出具的,拟证明被告XXX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向原告XXX借款现金3000元。
被告XXX未某证。
被告XXX未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元,被告XXX于同日向原告X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元。原、被告未某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原告XXX多次向被告XXX催收欠款未某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向被告XXX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告XXX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XXX亦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但原告XXX可以催告被告XXX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同时原告X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向被告XXX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其实质系原告XXX向被告XXX催收欠款的行为,且本院给予被告XXX的答辩期间系给予了被告XXX合理的还款期限,故被告XXX应向原告XXX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
若被告X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向原告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