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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伙同段铁仁(已判刑)在登封市X乡X路桥头,由段铁仁谎称李某某、梁某是河南某禹州市××煤业领导,以承诺郭××在该矿成立生产班为名,骗取郭××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司某、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梁某退赔被害人郭××15000元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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