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住(略)。
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诉被告林州市远大汽配有限公司(从下简称远大汽配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8年8月之前,原告一直从被告处购进汽车配件在昆明进行销售,2009年5至7月份,原告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汽车配件给用户造成损失,由原告进行了赔偿,2011年3月同样问题再次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解决,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供给的汽车配件不合格。综上,被告供给原告不合格汽车配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被告推脱不做处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其出售给原告的不合格产品退货(约5.678吨),并返还原告货款4663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2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汽配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一案两立,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7月,本院曾立案受理远大汽配公司作为原告诉段某作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林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段某就本案的诉请即进行了主张,要求合并审理,另案合议庭未予采纳并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段某不服上诉,其上诉诉求与本案诉请一致;现另案二审程序正在进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段某在另案中提起了上诉,上诉中以另案一审判决不予合并审理其诉求为由,要求撤销另案一审判决,现另案二审审理结果尚未出具,段某即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