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41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革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借原告现金贰万元整,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给我儿子介绍对象张海红,后来结婚的时候张海红要彩礼,我没有那么多现金,王某甲说她替我支付两万元彩礼,我也同意了,并给王某甲打了欠条。欠条上的内容是王某甲写好给我念过,名字是我自己写的。这两万元应该由张海红偿还,因为我是把钱给她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伟结婚时,因没有钱支付礼金,原告王某甲作为媒人征求被告同意并于2009年11月16日借给其两万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乙,2009年11月16日。”另查明,该欠条内容系王某甲所书写,借款人“王某乙”三个字由被告亲笔书写。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9年11月16日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被告虽否认是本人书写,但对借条的落款处签名“王某乙”三个字承认是自己书写,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若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民革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