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800元,但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原告林正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