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成某,男,汉族,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郑某、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被告郑某、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零时50分许,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郑某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在西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60M处时,因调头占道,导致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货车前部撞于其车厢右侧,造成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120救护某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第二天转入富平朱家骨伤医院治疗。西安凤城医院诊断原告付某为:1、右踝关节脱位伴内外踝骨骨折;2、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朱家医院诊断付某为:1、右侧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侧第3、4跖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2009年12月3日省公安交警高交队第二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某87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457.5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复印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6元。
被告郑某、成某辩称: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相关费用核实后依法判决。鉴定费、复印费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省高交二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3、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5、原告身份证、户某、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职业。6、护某人身份证、户某复印件,证明护某人身份。7、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费、鉴定费支出情况。8、司机雇佣合同,证明雇佣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郑某、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郑某、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某向本院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证据5的原告身份证、户某、驾驶证,证据7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工资证明,证据7住宿费、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量。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驾驶陕x货车在西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60M处时,因调头占道,导致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前部撞于其车厢右侧,导致2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凤城医院、富平朱家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侧第3、4跖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2011年3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97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870元,误工费(x)x元,护某(x)870元,伤残赔偿金(x.2)x元。另查,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驾驶陕x货车在西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60M处时,因调头占道,导致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货车前部撞于其车厢右侧,导致2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成某称其为陕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97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某87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86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某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郑某对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70元,原告付某承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
审判员李璇
代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兰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