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X村X组。
住所地:永兴县X组。
负责人曹某丙,男,永兴县X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永兴县X村X组(以下简称城关镇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兴县X组的负责人曹某丙、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城关镇X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1月,因修建永安公路永兴段,被告城关镇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x元)。2010年1月15日因修建县城管道燃气项目,被告所在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4.2亩,获土地补偿款x.76元,(其中土地补偿费x.38元、安置补助费x.38元)。2010年5月,被告以多数村民的意见,将其中的补偿款x元分配到户。却以两原告承包地未被征收和未分得承包地为由,拒绝分配给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两原告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8425元(x元÷82人×2人)。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要求被告城关镇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8425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08年永兴县X路永兴段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用被告城关镇X组的土地33.86亩,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征地补偿款x元;2009年中天燃气公司征用被告城关镇X组土地23亩,获土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征地补偿款x元。两次共征用土地57.86亩,获得征地补偿款x元,其中,土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助款x。经村民会议决定,被告对征地补偿款x元按本组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分得6500元补偿款,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并没有侵犯和剥夺原告参加分配的权益。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不存在分配安置费。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协商,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形成了决议。安置补助费分配的对象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安置费x元已分给被征地户,其中水田、旱土补助x元、山地补助x元。综上所述,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X号:征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城关镇X组获得土地补偿费x元、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征地补偿费x元。
X号:征地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城关镇X组获得土地补偿费x.38元、安置补助费x.38元元,共计土地补偿费x.76元。
X号:集体土地承(延)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丙承包田、土的情况。
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丙承包的情况。
X号:康绪村X组土地安置补偿款分配到户的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安置补助费分到户的情况,但两原告未分得安置补助费.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庭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得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系永兴县X村民,两原告均具有城关镇X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1月4日,被告城关镇X组与永兴县X路永兴段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协议书,永安公路X村X组土地33.86亩,永安公路X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征地补偿款x元。2010年1月15日,永兴县县城管道燃气项目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城关镇X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康绪村X组土地24.2亩,永兴县县城管道燃气项目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康绪村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x.38元、安置补助费x.38元,共计征地补偿款x.76元。被告两次被征用土地58.06亩,获得征地补偿款x.76元,其中,土地补偿款x.38元、安置补助款x.38元。上述款项到位后,被告城关镇X组按人口数分给每人土地补偿款6500元,原告曹某丙家按3.5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城关镇X组X.5人共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x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城关镇X村民代表大会,并邀请城关镇X村支书、驻组村干部到会指导,讨论决定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两原告的母亲许永连参加了会议。经全体到会村民代表讨论,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及有关事宜形成了决议,安置补助费分配的对象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水田按每亩x元、旱土按每亩5500元进行补偿,被征用承包地村民共分配安置补助费计x元。原告曹某丙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被告未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因此,两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费等共计8425元(按分配款x元÷82人×2人)。
另查明:被告城关镇X组共有人口户数22户、村民84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安置补助费不是按人均实际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而是按人均占有率计算的。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未分得承包土地,但均具有城关镇X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否实际占有耕地,均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分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被告在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虽经民主议定程序议定,但法律同时规定,村民自主决定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主决定的事项侵犯集体经济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分给村民安置补助费x元,两原告各应分得安置补助费4080.6元,共计8161.2元(x元÷84人×2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兴县X村X组支付两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安置补助费共计8161.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兴县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京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娟娟
附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