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保证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9年2月28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05.09元予以相应折抵;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经营鞋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由陈某甲、陈某乙担保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05.09元。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还清欠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担保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05.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9年2月28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05.09元予以相应折抵;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