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某某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宋云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