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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苗某某于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收养了女孩陈某,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间常因琐事产生纠纷,苗某某因工作调动,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陈某传真的证言称陈某一直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家庭中,希望父母能和好如初,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苗某某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苗某某有挽回夫妻感情的决心,儿子陈某到了成年立业的年龄,迫切希望父母能够和好。如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敬互爱,多加沟通,为家庭和睦多做出努力,能为孩子以后的生活营造一个好的环境,能体谅到孩子需要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陈某某请求与苗某某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陈某某与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苗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确无任何某好的可能,请求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调动引起分居,被上诉人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感化陈某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应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陈某某与苗某某婚龄已达25年,并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苗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和陈某某和好不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陈某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其上诉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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